(2016)皖07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3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焦化新村46栋1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第二天刘某将电动车的锁换了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5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淮河路南段的昊天网吧,趁被害人裴某上网睡觉之际,盗走裴某的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3.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焦化新村50栋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第二天刘某将电动车的锁换了后,和王某一起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洪维修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盗窃所得的联想手机一部,在小洪维修铺追回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9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部分已追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