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秀平与吴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平,石勇,吴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902号原告马秀平,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佳玉,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磊,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平与被告吴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平及委托代理人牛雁、原告石勇,被告吴佳玉委托代理人樊小飞、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平、石勇诉称,被告吴佳玉父亲XXX生前欠原告人民币184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书写欠条一份。为保证还款,被告父亲XXX自愿将西安市玄武新城1号楼2单元26层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证明、入住通知、房屋分配证明等安置文件交给原告马秀平并出具委托书,将该房屋证件抵押于原告马秀平处并委托其进行全权买卖。以出卖后的钱款抵偿债务。后由XXX把钥匙交给原告并许可其装修使用至今。但被告父亲XXX于2014年7月24日去世,其女吴佳玉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父亲XXX遗产范围内承担其父亲生前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佳玉偿还原告马秀萍、石勇欠款184000元及利息28980元(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吴佳玉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根本就没有”欠条”该份证据,原告仅有借款协议及委托书两份证据,无法证明XXX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称XXX委托马秀平负责涉案房屋的买卖,以出卖后的钱款抵偿债务。从其委托书内容仅能看出委托原告负责该房屋买卖一事,该房屋买卖后买房款如何处理没有说明,是原告将卖房款归还XXX还是用来抵偿原告所谓的欠款,并不能从该委托书中看出;原告称XXX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许可其装修使用,XXX将钥匙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负责该房屋的买卖事宜,而不是让原告使用房屋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协议及委托书,仅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证明,对于产生该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平与原告石勇系夫妻关系。XXX生前与吴春英生育一女系被告吴佳玉。1992年,XXX与吴春英离婚,吴佳玉与其母吴春英生活。2014年7月24日,XXX去世,被告吴佳玉系XXX唯一合法继承人。2010年春节前后,XXX向原告石勇出具借款还钱协议载明:“2010年元月20号“乙方”石勇让我给“中间人”陆刚还拾万元(100000元整)但由于我个人原因把拾万整花完,现经甲乙双方及中间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我甲方将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028466、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印、经办人郑严利签字人XXX、住宅063号)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拆迁办公室之协议书一份放于中间人陆刚处,在今后或房屋钥匙到手后经三方协商买卖或还钱后共同处理。此协议经三方共同商定签字后不得改变直到解决甲乙双方经济纠纷完结后,三方共同销毁协议。”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XXX向原告马秀平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欠马秀平人民币184000元,现将位与玄武路玄武新城1号楼贰单元贰拾陆叁号建筑面积(43.73㎡)的房产的各项手续抵押于马秀平处,并委托其全权处理此房的卖买,双方商定价格现不少于每平米5000元,以后观其价格走势再进行调整。”庭审中,被告吴佳玉否认借款还钱协议及委托书上XXX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吴佳玉对借款还钱协议及委托书上XXX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还钱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死亡确认书、殡葬确认书、西安东五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吴佳玉独生子女证一份、回迁安置证明一份、入住通知、安置房屋分配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凭证、(2015)未民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与XXX之间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及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份协议及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与XXX之间存在借款184000元的事实。XXX死亡后,被告作为XXX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予继承XXX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年,因XXX与原告之间对借款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其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吴佳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马秀平、石勇借款184000元。诉讼费4495元,由被告吴佳玉负担(诉讼费已预付,被告遂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