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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高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丰镇市旧城区菜市场院内,因为看打扑克与李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李某的眼睛,后李某让其治眼睛。在去往丰镇市医院看病的途中,被告人赵某又与李某打架,用脚在李某的腿部和腹部踢了几脚,用砖头打在李某的背部、头部,致被害人李某左侧第7、8后肋骨折,腰1横突骨折,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用砖头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侯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