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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经亲戚介绍与被告娄某甲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娄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没有接触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且多疑,无端怀疑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多年来原告只因孩子年幼才勉强维持家庭。2012年10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娄某乙根据其本人意愿选择随双方任何一方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甲未作口头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户口本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材料,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系被告所写,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娄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已明确与被告另行处理,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财产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婚生子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娄某乙现已成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婚生子娄某乙尚未独立生活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章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