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危长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长根,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长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危长根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石灵路K43幢天球大厦食堂与车间中的过道,以剪线剖皮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10米广州新兴牌BVVB-2*6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5元)。2、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危长根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石灵路K43幢天球大厦一楼至二楼楼梯处,以剪线剖皮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15米南平泉阳牌BVVB-2*4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0元)。3、2015年3月19日、28日,被告人危长根先后二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石灵路476巷10号,以剪线剖皮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10米华河牌ZR-YJV-0.6/1KV-4*25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633元)。4、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危长根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石灵路476巷4号,以剪线剖皮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丙的18米华洋牌ZR-IVB-YJV-4*25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044元)。5、2015年5月间,被告人危长根先后二次到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石灵路328号鹤驼服饰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200斤铁皮(无法估价)。6、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危长根先后四次到杨某某看管的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中街豪迈王大厦,以剪线剖皮的方式盗走该楼房内的20米南平太阳牌YJV-4*25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460元)、50米南平太阳牌BV-2*6mm2型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650元)及70米铜芯电线(无法估价)。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危长根伙同“吊毛”(另案处理)到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石灵路476巷4号,欲盗窃电线时被蔡某丙发现逃跑,后被告人危长根返回现场欲取回其作案工具时被蔡某丙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追回3.6斤铜线。上述事实,被告人危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梁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蔡某丁、赖某某、苏某某、马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销售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危长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9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危长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危长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长根系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危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危长根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九十五元、蔡某甲九十元、蔡某乙六百三十三元、蔡某丙一千零四十四元、梁某某铁皮二百斤、豪迈王服装厂二千一百一十元及铜芯电线七十米。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梯子一个及赃物铜线三点六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