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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京平与朱晓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平,朱晓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杨京平。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京平与被告朱晓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平、被告朱晓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平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晓晓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0省道33KM+600M处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医医院治理。由于被告不积极赔偿,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晓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事发时驾驶员朱晓晓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28分许,在330省道33KM+6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晓晓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京平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晓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京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京平于当日被送入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内伤、瘀血阻络、伤筋等,支付医疗费11966.30元;期间于2015年4月25日在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作高场磁共振检查,支出医疗费690元。住院期间,其长期医嘱均记载留陪人;出院时,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发生事故时,原告杨京平系泰安市泰山区后燕庄广安水泥预制厂工人,住院及休息期间扣发其工资。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300元;支付交通费52元;为修复其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610元。被告朱晓晓系鲁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该车车主,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晓晓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杨京平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2656.3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2元、摩托车损失610元、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4628.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晓晓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朱晓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晓晓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朱晓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2元、摩托车损失6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医嘱、诊断证明等,确定其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为2520元。关于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但停车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院前急救费用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京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2元、救援服务费30元、摩托车损失610元,合计20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京平交通事故损失3916.30元(医疗费26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晓晓赔偿原告杨京平交通事故损失300元(停车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京平承担50元,被告朱晓晓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