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4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海,任经理职务。被告: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茜,任经理职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康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被告益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益力康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于2月12日,与我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2‰,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益力康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可能危及我联社债权的情形时,我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益力康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巨鑫公司自愿为被告益力康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经各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我联社即依约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人的全部义务。2015年6月24日后,被告益力康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我联社多次催收未果,且在催收过程中得知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丧失偿债能力;而被告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茜与益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海系父女关系,该公司因与益力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同样陷入经营困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我联社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益力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益力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巨鑫公司对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贷款申请书一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购销合同各一份;4、被告的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担保承诺书等证明;5、借款合同一份;6、保证合同一份;7、借据及付出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益力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巨鑫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该款打入益力康公司指定单位帐户及益力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的事实。被告益力康公司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巨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益力康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社旗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约定,如被告益力康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益力康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巨鑫公司自愿为被告益力康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益力康公司指定的帐户。益力康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益力康公司、巨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益力康公司从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益力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益力康公司立即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巨鑫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本品审判员 康运生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