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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黎某、覃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个体商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及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彭泓霖,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谢志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实施盗窃三次,共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49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10元。被告人覃某收购黎某盗得的赃物二次,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28元。1、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去到北流市广场路41号被害人罗某的副食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罗某的副食店大门撬脱,尔后,潜入店内将7条真龙海韵香烟、1条蓝色芙蓉王香烟、6条黄色芙蓉王香烟、13条金色红塔山香烟盗走。黎某盗得该香烟后,经他人居间介绍,将该香烟出卖给被告人覃某,覃某在明知该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4060元的低价收购。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被盗的香烟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6938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表示谅解黎某。2、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去到北流市城中路0299号被害人李某的百货商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李某的商店大门撬脱,尔后,潜入店内将2000元现金及92.8条香烟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香烟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97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香烟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3、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去到北流市桂塘路0021号被害人梁某乙的名烟专卖店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梁某乙的专卖店大门撬脱,尔后,潜入店内将24.1条香烟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乙被盗的香烟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8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香烟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梁某乙。4、201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将其从被害人李某、梁某乙处盗得的香烟中,将其中的6条玉溪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拿到北流市城西一路被告人覃某的海韵名烟店处出卖给覃某。覃某在明知该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950元的价钱收购。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490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覃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覃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李某、梁某乙、杨某陈述,证人曾某、曹某、梁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与被告人黎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烟草专卖局证明、烟草专卖局文件及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材料,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黎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收购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黎某、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覃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黎某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2500元,可以作为覃某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覃某从轻处罚。对于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黎某具有坦白、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覃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黎某交至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李家炜。四、追缴被告人黎某销赃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