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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权贵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姚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权贵,又名林和强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文盲,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3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文,曾用名李某保,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4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宝,曾用名张某文,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祥,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5年7月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枝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姚某祥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权贵、张某宝、姚某祥通过与他人相互配合,在水城县发耳镇开发区农村信用社门口将刚取完钱的村民张某某骗至发耳镇养老院附近的一条小路后,采取“丢包诈骗”的形式窃取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2、2015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权贵、张某宝、李某文三人通过相互配合,在水城县龙场乡农村信用社门口将取完钱的村民陆某某骗至水城县龙场乡中学期戛包包的一块地里,采取“丢包诈骗”的形式窃取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权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姚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长安牌灰色面包车一辆、手机五部(型号:ETONT860一部、SOP牌型号L28一部、诺基亚牌型号RM-64一部、多美达牌型号M868G一部、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负责处理上交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宝、李某文、林权贵不服,提出上诉。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均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坦白,退赃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张某宝还提出“林权贵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与原审被告人姚某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姚某祥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宝所提“林权贵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宝、林权贵、李某文、姚某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林权贵、李某文、张某宝与姚某祥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宝、李某文、林权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姚某祥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张某宝、李某文、林权贵、姚某祥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张某宝、李某文、林权贵、姚某祥各自参与的犯罪次数和数额,积极赔偿被害人,坦白,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以及林权贵系累犯、李某文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宝、李某文、林权贵与原审被告人姚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