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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丽娟。被告王军。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3年我在扬州市如意物流担任回货线经理,安排将扬州发往泰州的货由被告王军的共速达物流中转,王军欠下如意物流1.4万元回货款,直至2014年春节前仍然拖欠不付,我多次讨要,他都说没钱,老板要我上门追讨,因为年关在即,公司要交账,我在追讨无望的情况下,且王军同意在2014年公司正常上班后就立即给付,我为了交清公司账务,私下同意王军于2014年公司正常营业后将欠款给我,我私人垫资将公司账目交清,但是2014年春节后,公司正常上班,我多次追讨,他都以没钱为借口敷衍我。因此我们于2014年2月11日当着如意公司老板娘李媛、经理孙俊豪、主任陈某的面签下王军欠我王丽娟个人1.4万元的借条。2014年我又多次索要,他以各种借口搪塞不还,2015年3月2日我见到王军本人,再次提起他欠我的债务,他明摆着抵赖,我报警处理,派出所让我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2、如意物流会计陈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如意物流的账交清;3、如意物流老板朱爱龙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告不欠如意物流的钱;4、出庭证人刘梅芳及未出庭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回货款1.4万元。被告王军辩称:我确实欠1.4万元,但是欠如意物流的还是原告的,我不清楚。借条是我打的,其实质上应该是欠条。目前在如意物流的提货单上仍有“货已提,款未付”的记录,是当时我公司的工人签的,多张票面金额累计1.4万元。现在原告和如意物流都向我要1.4万元,只要原告能把如意物流账目上的“款未付”删除,我就同意给付原告1.4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朱爱龙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货款应属于如意物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如意物流回货线经理,负责安排将扬州发往泰州的货物由被告王军经营的共速达物流中转,2013年期间被告王军共欠如意物流的运费1.4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丽娟壹万肆仟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1.4万元因工作需要,已由其代为垫付,给付方式为报销单抵消和帮助老板朱爱龙归还房贷。对此事实出庭证人刘爱梅表述为“我听原告说被告有一笔钱没有给,老板要原告跟被告要钱,原告没办法就自己垫钱了。我没有参与这件事,借条情况不清楚”。因该笔款项在如意物流的账目上仍标注为“货已提,款未付”,如意物流亦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4万元,出庭证人如意物流老板朱爱龙陈述其未说过以房贷的钱抵充1.4万元,且根据如意物流账目显示,被告的1.4万元运费拖欠至今仍未销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已经为被告垫付其所欠货款1.4万元,对交付方式原告表述为以报销单和帮助老板朱爱龙归还房贷的形式给付,但未能提供支付的票据、凭证等,出庭证人朱爱龙对此亦予以否认,结合如意物流账目上仍存在“款未付”的记录,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出庭证人刘梅芳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来源于原告,证人陈某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此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人民陪审员  孙慧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