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金雷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雷,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冯金雷。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襄城县烟城路与灵武大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崔会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会斌。被告:宋保年。被告:丁俊杰。原告冯金雷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被告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雷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借给被告中冠公司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有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现因被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54万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2015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冠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请求提前偿还本金不合法;3、该笔借款原告仅支付被告288万,且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72万元。中冠公司是借款人,其他被告不是借款人。被告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该笔借款期限是否到期;2、双��是否约定有利息;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冯金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中冠公司以中冠石化加油站作为抵押物,同时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与原告形成保证法律关系;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保年个人出具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冠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中冠公司以中冠石化加油站作为抵押资产;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张军民账户转入288万元整,扣除了当月利息12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月息4分的约定。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借款人是中冠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均是以股东名义签字,不是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崔会斌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担保书是借款合同一年之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中冠公司没有收到300万元;对证据三决议书显示的是买卖的性质,并不涉及抵押;对证据四无异议,公司实际收到288万元。被告中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本金72万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宋保年于2014年5月23日向冯金雷借款300万元,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清楚。原告冯金雷对被告中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7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所以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中冠公司。被告崔会斌、宋保年、��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中冠公司是借款人,宋保年是保证人,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崔会斌、丁俊杰系本案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崔会斌、丁俊杰系保证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中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2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72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中冠公司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冯金雷���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同日,原告冯金雷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冯金雷身份证号:410426197402025593乙方:借款人及抵押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宋保年崔会斌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10035630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合同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年月日止。甲方(签章)冯金雷2014年5月23日乙方(签章)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中丁俊杰的签名是于2014年5月23日后补签的)。同日,原告冯金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中冠公司股东宋保年指定的银行账户288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该笔借款又汇入了被告中冠公司的账户。被告中冠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3���、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共计72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宋保年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宋保年性别:男,现年:42岁,身份证号:410426197410035630住址:襄城县库庄乡宋庄村,我本人自愿以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向冯金雷借款叁佰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中冠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金雷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中冠公司的中冠石化加油站(中鑫石化加油站)的房屋和加油设备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中冠公司的中冠石化加油站(中鑫石化加油站)的房屋和加油设备���以查封。四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冠公司向原告冯金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中冠公司与原告冯金雷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且被告中冠公司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称被告中冠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中冠公司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28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有无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中冠公司分6次向原告支付的72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2万元应为利息。故被告中冠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的72万元是偿还原告的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中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1.84万元。被告中冠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2万元,已超出20.16万元,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因此,被告中冠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7.84万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以借款本金267.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48.21万元。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中冠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到期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宋保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为该笔借款出具有担保书,被告宋保年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保年与原告就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宋保年应对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年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崔会斌、丁俊杰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二人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会斌、丁俊杰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不予支持。被告崔会斌、宋保年、丁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中冠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金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67.84万元及利息48.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316.05万元;2015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借款本金267.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宋保年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原告冯金雷负担3036元,被告许昌中冠置业公司负担320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昌中冠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万方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