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惠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国,系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新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一份对账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9890.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衬布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90.3元。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在对账函上敲章确认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4989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90.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南通海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依法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浙江森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