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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与杨超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杨超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经营地: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西路95-2号底层。经营者:徐雪元。委托代理人:潘超杰。(原告经营者之子)被告:杨超敏。原告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与被告杨超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经营者徐雪元及委托代理人潘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原、被告产生烫钻买卖业务。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127707元,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交易往来,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本人尚欠原告货款12975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前支付货款,但其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759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7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濮院杰发辅料商行货款129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0元,由被告杨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