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某、闵龙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闵龙广,胡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龙广,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7日;同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0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7日;同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闵龙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某、闵龙广、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闵龙广、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原判认定,上世纪九十年代,大冶市灵乡镇岩峰村村民柯某在武钢灵乡铁矿货场建一栋二层私房。2001年,灵乡镇人民政府对镇区环境进行整治,灵乡铁矿为配合灵乡镇人民政府的行动对柯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因无房居住,柯某与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经灵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到原灵乡镇电器厂的食堂(一层)居住。而后,吴某甲、吴某乙、柯某为方便生活,未经审批,先在原灵乡镇电器厂食堂附近搭建厨房、简易房,后在食堂上加盖一层住房。2013年2月1日,经灵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灵乡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灵乡镇电器厂厂区及原灵乡镇建筑工程公司(现灵乡镇城建办公室)地块进行商业开发,灵乡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前实现该地块水、电、路畅通,建筑拆除、场地平整到位。2014年1月10日,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灵乡镇电器厂及原灵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地块的开发权。灵乡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与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多次与吴某甲、吴某乙、柯某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无果。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闵龙广将吴某甲、吴某乙、柯某在原灵乡镇电器厂食堂后搭建的厨房、简易房强行拆除后,又策划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吴某甲、吴某乙、柯某居住的房屋。2014年9月11日凌晨,在被告人余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闵龙广邀约被告人胡某与闵龙乾、彭昆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原灵乡镇电器厂,强行将吴某甲、吴某乙、柯某从其居住的房屋带至陈贵镇小雷山度假村会议中心门前加以控制。随后,被告人余某、闵龙广安排人员驾驶挖机将吴某甲、吴某乙、柯某居住的房屋予以拆毁。经物价部门鉴定,原灵乡镇电器厂食堂价值不低于人民币60000元;食堂上的第二层房屋价值不低于人民币80000元;简易房、厨房、楼梯间价值不低于人民币7000元、3000元、3500元。二、关于妨害作证、包庇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柯某的住房拆除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人余某得知后让被告人闵龙广带两名在公安机关没有案底的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被告人闵龙广遂找来未参与作案的被告人陈某及胡章林(另案处理)一起到大冶市公安局灵乡派出所投案,并按事先统一的口径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导致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将陈某、胡章林刑事拘留,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工作。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闵龙广、胡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闵龙广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闵龙广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闵龙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认定数额巨大不当;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审被告人闵龙广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认定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系从犯;认定数额巨大不当;积极赔偿被害人;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某、闵龙广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闵龙广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某、胡某提出,认定数额巨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935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我国法律规定违建房屋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只能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此为由非法侵占和破坏,以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闵龙广提出,认定为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闵龙广受余某指使后,积极邀约他人参与作案,且系主要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我国法律关于从犯的处理规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