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乐菊与方步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菊,方步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张乐菊,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步仁,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菊诉被告方步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鄢毅和人民陪审员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改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鄢毅和人民陪审员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被告方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中兴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因农村土地复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开县XX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组织下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向奎章发生抓扯,双方被劝开后,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执,然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开县XX镇卫生院、开县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在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步仁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复垦问题发生纠纷,但是双方系互殴,均有受伤。原、被告在XX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各自对自己的伤情负责。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方步仁与钟兴桃在开县XX镇XX村办公室旁因口角与向奎章发生抓打,被群众劝阻。此后,方步仁又与张乐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张乐菊受伤,然后被群众劝阻。张乐菊先后在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开县XX镇XX村卫生室治疗,产生医疗费3847.19元(1650.80元+386.39元+1810元)。2015年2月3日,开县公安局组织张乐菊、向奎章、方步仁的儿子方明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13日,开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方步仁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另查明在诉讼中,方步仁对张乐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以下鉴定意见:张乐菊本次外伤后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因未提供此期间相关用药情况材料,无法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不合理,违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原则,因未提供药物费用明细清单,无法统计抗菌药物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开县公安局对张乐菊、方步仁、向奎章、兰蔚、唐昌令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开县公安局制作的调解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开县XX镇中心卫生院和开县XX镇XX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方步仁与张乐菊因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张乐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方步仁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乐菊损害,应当对张乐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乐菊与方步仁互相抓扯,没有采取恰当的措施避免矛盾激化,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方步仁的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方步仁承担80%的责任,张乐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张乐菊的损失现在认定如下:1、经鉴定,张乐菊本次外伤后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因未提供此期间相关用药情况材料,无法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不合理,违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原则,因未提供药物费用明细清单,无法统计抗菌药物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3833.82元,张乐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2、张乐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3、张乐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张乐菊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300元,由方步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乐菊240元。剩余的损失由张乐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步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乐菊交通费240元;二、驳回原告张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乐菊负担80元,由被告方步仁负担320元。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森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