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系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1-1-1002号房屋业主。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汉荣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国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我公司与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由此具备了对二七人家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张国栋于2008年4月19日与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1-1-10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64㎡。2009年4月30日张国栋接收了该房屋,按照1.10元/㎡/月的标准向我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张国栋收房起至今,我公司依约为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其自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尚有物业管理服务费5,634元未缴纳,我公司多次通知催收未果,现���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国栋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3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件1份,证明锦城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证据二、《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其在二七人家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证据三、《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张国栋购买了涉案房屋,是本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证据四、《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原件1份,证明锦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得到物价部门的批准,收费标准为1.20元/���·㎡。证据五、《业主入住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张国栋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入住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并领取钥匙、门禁卡及两书、入住手册,接收了锦城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证据六、《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原件1份(开票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缴费关系,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建筑面积96.64㎡、单价1.10元/月·㎡,张国栋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元后,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七、《催收通知书存根》原件3份,证明锦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对张国栋进行了书面催收。证据八、《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原件1份、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公告》原件1份,证明锦城物业公��定于2014年11月1日退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并已按程序发布公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也作出了回应,锦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是有依据的,也是公开承诺确保的。被告张国栋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对锦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锦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锦城物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锦城物业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二七人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2008年4月19日,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栋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载明张国栋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1-1-10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6.71㎡。2009年4月30日,张国栋在《业主入住登记表》上签名,接收了涉案房屋并领取了钥匙、门禁卡及两书、入住手册。同日,锦城物业公司向张国栋出具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发票号码:02066854)一张,载明收到张国栋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元(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按1.10元/月·㎡×96.64㎡标准计算)。此后,无其他缴费凭证。另查明:锦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载明其将于2014年11月1日零时撤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向二七人家住宅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向业主告知锦城物业公司即将撤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再查明:锦城物业公司经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准予,具备物业服务企业的三级资质。本院认为:锦城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可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二七人家住宅小区1-1-1002号房屋已交付业主即张国栋使用,锦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商即案外人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0��31日,故锦城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张国栋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张国栋于2009年4月30日缴纳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情况来看,其认可按建筑面积96.64㎡、1.10元/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标准。因张国栋未按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锦城物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张国栋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634.11元(96.64㎡×1.10元/月·㎡×53个月),现锦城物业公司仅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5,634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因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国栋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