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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星慧与李宗良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慧,李宗良,李少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金星慧,女,住上海市。被告李宗良,男,住上海市。第三人李少军,男,住上海市。原告金星慧诉被告李宗良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慧、被告李宗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院追加李少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慧、被告李宗良、第三人李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慧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所生之子。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向民政局申请离婚。双方协议,上海的房屋、财产归原告所有,江西的房屋、财产归被告所有。2003年9月,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离婚后,被告就回江西省进贤县江西星火机械厂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居住。第三人离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14年8月,被告返回上海暂住在涉讼房屋内。暂住期间,被告摔跤受伤,原告好心照顾被告,被告不领情还殴打原告,原告只能暂住他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如下诉请: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请,同意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下同)1,000元房屋使用费至其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被告李宗良辩称,原告有过错致双方离婚,被告系被逼无奈才同意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十多年来,被告长期居住在江西,2014年下半年来上海后,被告因为腿脚不方便就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第三人照顾被告生活。被告现居住在儿子的涉讼房屋内合理合法,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三人李少军述称,购买涉讼房屋时原告只出资4万元,剩余钱款是第三人出资的,第三人对涉讼房屋也享有权利。被告是第三人父亲,现在身有残疾,第三人同意被告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被告离婚时是迫于无奈才同意将涉讼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在房屋内应当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双方所生之子。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上海的所有的房屋、财产全部归金星慧所有,江西的财产、房屋归李宗良所有。其中的五斗橱、被橱、两只写字台及零碎的生活用品归李宗良所有。江西房中的玻璃橱、鞋柜、缝纫机归金星慧所有,这些东西在2002年年底搬走。二、李宗良补贴金星慧叁仟伍佰元整作为房屋产权转让和公证费,不够的部分由金星慧自己承担。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至民政局协议离婚。涉讼房屋权利人原为被告李宗良,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2003年9月16日,涉讼房屋权利人由被告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离婚后,被告居住于江西省进贤县江西星火机械厂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原告居住于涉讼房屋内。2014年8月起,被告回上海暂住在涉讼房屋内至今,原告现搬离涉讼房屋在外居住。审理中,原告自认第三人2007年7月起居住涉讼房屋,其户籍同时迁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讼房屋目前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原告在外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调解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解除,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亦已分割完毕。离婚后,被告返回江西省进贤县江西星火机械厂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居住,涉讼房屋也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实际居住。上述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在该房屋内已不具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目前残疾,第三人虽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居住,但以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被告已离婚的前提下,被告居住其中的事实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其对涉讼房屋的权利,难以继续居住其中,原告在外居住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且合理,本院同时参考房屋租赁市场的租金标准,确定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星慧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李宗良实际搬离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弄xx号xx室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