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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大峰(刑拘在逃)于2015年10月9日凌晨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隆小区内,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孙大峰采用搭线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小区9幢楼前的风云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12幢1单元楼梯口的菲利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发动,二人骑着所窃电瓶车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窃得的菲利普牌电动车停放在乐业公寓1号楼东面,将窃得的风云牌电动车销赃,得赃款6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电瓶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物均被追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