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刁金花与于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花,于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刁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任龙。被告:于宝林,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原告刁金花与被告于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金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0942元。被告于宝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现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宝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宝林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窑村内路口时,与原告刁金花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刁金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宝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刁金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33天,被告于宝林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原告刁金花。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药费24621.7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于宝林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24621.73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于宝林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320元。理由: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3.误工费9200元。提交证明、法医鉴定、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有用人资格。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财务制度,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于宝林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92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300元(按照3000元/月,33天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同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于宝林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33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被告于宝林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电动车损失费1050元。提交鉴定。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此外鉴定价格过高,无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维修。从照片来看,电车损失不严重,其实际损失与鉴定不符,残值扣除过低。被告于宝林辩称电动车没有损坏的地方。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105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于宝林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于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宝林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宝林、人寿财险遵化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刁金花损失4942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8372元、财产损失项下1050元),扣除其公司垫付款1万元后,再实际赔偿原告刁金花损失39422元;二、由被告于宝林赔偿原告刁金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6207.73元的80%,计20966.18元,扣除其垫付款7000元后,再实际赔偿原告刁金花损失13966.1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刁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79.5元,由原告刁金花负担679.5元,被告于宝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