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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慢转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王长生相撞,致王长生当场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4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持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凤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慢转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王长生相撞,致王长生当场死亡。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42mg/100ml。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共计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田某某谅解。��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田某某基本信息;(3)到案证明;(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情况。2、(1)证人吴某、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上二人与田某某在一起喝酒。(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23时37分许,其在辉县市凤辉线时小庄附近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就用自己的电话拨打了120、110电话。(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长生2015年7月24日晚上,骑电动车从雷店往陈堡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4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凤辉线“辉县、风泉”指示牌附近与一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具体情况因喝酒记不清了。4、鉴定意见(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长生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6.42mg/100ml。(3)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田某某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照明系统、雨刮器性能无法检测。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会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