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四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四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南平市四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5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钱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板应二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南平市四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宝贸易公司)与被告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缸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宝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庆、委托代理人高继榕,被告华闽缸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宝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工业机油、燃油等总计货款326424.05元,其中:2013年与2014年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0157.6元;2015年度销售总货款为7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60元,尚欠原告货款352元,三年累计欠货款为190509.6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19050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闽缸套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90509.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对差额付款形成默契,盖因被告厂房被“南三龙”高铁项目征迁,导致被告停产,无销售、无货款回笼,才会无力偿还拖欠货款,而非“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对利息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愿以库存产品,固定资产存货等进行合理评估后,以及在原告处购买但未使用完的材料按当时进价进行冲减欠款,所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90509.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机械油、燃料油等产品的买卖关系,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同时支付,本案货款主要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050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厂房被征迁,公司停产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要待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才能支付尚欠货款,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四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50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050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南平华闽缸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