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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霍东斌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东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1075号罪犯霍东斌,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东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左世杰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5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霍东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霍东斌共获监狱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系缓刑期间又犯罪,且赃款未退缴,罚金刑未履行,并有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形,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东斌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