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侠,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2015年11月2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证实生育三个子女。3、提交2015年12月1日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村有住房两套。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8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12月24日生长子侯某甲,1988年1月1日生一女孩侯某乙,1990年6月24日生次子侯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5年8月16日时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孩子,因此,其婚姻为事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