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蒋淑清、高正有与梁晓亮、洪立志、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清,高正有,洪立志,梁晓亮,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蒋淑清。委托代理人宋小力。原告高正有。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洪立志。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告梁晓亮。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立新,经理。原告蒋淑清、高正有诉被告梁晓亮、洪立志、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力、原告高正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洪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告梁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有诉称,我是高峰的父亲,2015年11月16日高峰驾驶吉JY92**号两轮摩托车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洪立志驾驶的吉J5Y4**号出租车相撞,致使高峰当场死亡,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立志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实际归被告梁晓亮所有,该车辆行车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长岭凯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因该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因此三被告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三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高峰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等12000元等(需要三被告赔偿金额为207293.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讼请求希望法庭给予支持。关于抬尸、停尸、;运尸费是实际发生的,希望法庭给予支持。关于及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蒋淑清诉称,我是高峰的母亲,事实同高正有一样。要求三被告赔偿高峰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等12000元等(需要三被告赔偿金额为207293.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洪立志辩称,对肇事的时间和地点无异议,对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无责,我提复核申请了,在我提复核的时候原告起诉了。我是租的梁晓亮的车,此车是出租车,是营运车辆,我有驾驶证和上岗证。我租车是从2015年9月4日开始到2016年9月4日止,有协议,我是和XX签的协议,XX是梁晓亮委托的人,我不知道梁晓亮与凯达公司的承包合同是什么时候到期,我也没问过。梁晓亮将车包给我的时候有车辆的营运证,但是时间我没看。包是按年包的,但是是按月交钱,合同签一年,我不知道车没年检,保险到期我也不清楚。保险到期后我给梁晓亮打过很多次电话,他说他最近没有时间,有的时候电话还打不通,他一直拖。车辆年检到期我不知道。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事故责任应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来确定,本案中车辆未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故不能因当事人车辆未年检来认定当事人负有事故责任,这只是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儿子高峰不按规定会车、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答辩人作为司机在行驶中没有任何过错,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是车主对车辆没有年检,而不是因答辩人违反了交通规则,车辆未年检就上路属于违法行为,可有交警部分依法行政处罚,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案答辩人即使按照交警队的认定有责任,也应该时10%的次要责任。因为答辩人除了车辆未年检之外无任何过错行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长岭县凯达出租车公司还有车辆所有人梁晓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此车没有上交强险,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答辩人与长岭县凯达公司、车辆所有人梁晓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这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车辆所有人梁晓亮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车主应提供证件齐全的车辆,而本案车辆所有人将没有经过年检的有瑕疵的车辆租给答辩人使用,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车辆所有人没有缴纳保险,这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梁晓亮进行支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停尸费过高,对于超出法定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凯达公司和车辆所有人承担,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洪立志和车辆所有人梁晓亮共同承担。因为梁晓亮一直在说告诉过洪立志停车,但是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免责,按照侵权责任法,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责任划分次要责任是10%的情况下,由梁晓亮承担主要责任,由洪立志承担次要责任,并且梁晓亮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梁晓亮承担主要责任,洪立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晓亮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是所有人。我家有事,所以我的车想出租,我委托的人是XX,车被洪立志承包了,XX给我拍照片看合同了,我和洪立志改的,当时讲的时候是车到期后我出费用洪立志去检,是XX与洪立志签订的租车协议。发生事故的时候,洪立志给我打电话了,我也没在现场。在这之前我给洪立志打过电话,告诉他年检和保险过期了,我租给他的时候都没有过期,我给梁晓亮打电话让他把车停了,等我回来处理这些事,但是洪立志私自运营了,导致肇事。洪立志也没给我说把车开走了,我不知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洪立志把车开走了,造成的事故。对于次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租给洪立志的时候车辆年检和保险都没有过期,等过期的时候我给洪立志打过电话,我告诉洪立志停了,他说停了,但是实际是把车开走了。而且车在营运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时候与凯达公司的合同已经过期了,管理费应该由洪立志交,但是肇事前的八个月也确实是洪立志没有交。我与洪立志有租车协议,约定了出现事故由洪立志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没有年检和保险的情况下,我已经明确告知洪立志,且在2015年12月24日,有在场人的情况下洪立志已经承认梁晓亮对其告知停车的事实,故应该由洪立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责任比例过高,应当为30%。梁晓亮希望法院判予洪立志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4日下午1点多钟,洪立志见到我面,我跟洪立志说我让你把车停了,等我回来再开,他不干,洪立志也承认此事实了。被告凯达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2014年4月25日长岭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加强出租车管理的实施意见,要求公司化、规模化进行管理。吉J5Y4**出租车是2014年7月31日过户给现车主梁晓亮,虽然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是实际车主是梁晓亮,我公司在与梁晓亮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说明以后此车出现任何事故都与我公司无关,此车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允许私自转租、转卖,保险没上好之前不允许上路行驶,梁晓亮把车租给洪立志是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出现了人身伤亡事故,我认为洪立志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晓亮、洪立志作为驾驶员,车辆没有保险及未年检属明知故犯,二被告应该为其所犯错误买单。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1日我和梁晓亮签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了,肇事前八个月没有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的实际所有权不是我公司,但是营运路线是我公司的,到期之后车主应找我们续签,如果不续签按照合同规定属于放弃。洪立志租的梁晓亮的车,因为洪立志是驾驶员,而且在梁晓亮提醒的情况下,洪立志在保险未交及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而且营运手续到期。营运手续到2015年11月1日,这个营运证已经交到洪立志手里,作为驾驶员,营运手续到期,年检到期,保险到期,但是车辆仍然上路,属洪立志自己的责任。我公司与梁晓亮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车辆在承包期内不能转租,二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之后我给梁晓亮打电话了,打电话的时候我不知道肇事了,打电话我说承包到期了,抓紧来办手续,还有就是来取2014年的油补,他说母亲有病了,我告诉他抓紧,后来原告的亲属去我公司我才知道此车肇事了。后来我给梁晓亮打电话问了,梁晓亮说确实是肇事了,但是最近比较忙,家里有特殊情况就没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正有系高峰父亲,蒋淑清系高峰母亲。高峰为农业户口。2015年11月16日16时10分,高峰驾驶吉J**号二轮摩托车沿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沿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洪立志驾驶的吉J**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立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吉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凯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晓亮;被告凯达公司将吉J5Y4**号轿车承包给被告梁晓亮,承包期限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将如下出租车承包给乙方使用,营运出租车1台,车牌号吉J**,发动机号**,车架号**,车型长安,等级2,座位数5个。承包经营使用年限为4年,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使用年限届满后,乙方如继续使用,无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享有优先权。乙方在承包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元,全年共计1800元。管理费每月10日前交纳,由于乙方原因逾期不交的,甲方每日收取滞纳金2元,逾期叁个月不交的,没有特殊原因,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车辆更新时,公司统一购置县政府规定的车型,运管部门全程监督,出租车承包人派代表参加,续签不收取续签费。”被告梁晓亮将此车租赁给被告洪立志,承包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双方约定,吉J5Y4**号出租车由被告梁晓亮负责车辆年检,交强险费用。吉J**号轿车承包给洪立志时,年检及交强险均未到期,肇事时出租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2207222015A0007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长岭县东岭乡人民政府六家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租车协议、停尸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吉J**号轿车系被告梁晓亮所有,被告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洪立志,被告梁晓亮有责任及义务在年检到期后,应及时提醒、督促被告洪立志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洪立志作为车辆使用人,有责任及义务对车辆进行年检。故被告梁晓亮、洪立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洪立志驾驶的吉J**号出租车未经年检违反法律规定,上道路营运,与高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峰死亡,应负次要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立志做为吉J5Y4**号轿车的司机,有义务注意到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年检就不应上路营运或自行年检,因此被告洪立志过错较大,被告梁晓亮应为车辆年检而未检,其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梁晓亮、洪立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梁晓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立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洪立志驾驶的吉J5Y4**号出租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洪立志与被告梁晓亮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梁晓亮负责投保交强险的费用,但被告洪立志、梁晓亮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洪立志做为吉J5Y4**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及司机,有义务注意到交强险是否到期,如到期必须投保交强险,否则就不应上道路营运,或自己应主动投保交强险然后找梁晓亮索要交强险费用,而不应该明知没有交强险而放任,因此被告洪立志主观错误较大。对未缴交强险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70%,被告梁晓亮未缴交强险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30%。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吉J5Y4**号轿车在被告凯达公司承包营运线路,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超出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12000元,因原告请求中有丧葬费的赔偿项目,故停尸费不应另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停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淑清1955年2月20日生,系高峰母亲;原告高正有,1953年10月8日生,系高峰父亲;原告蒋淑清、高正有共有五名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量,洪立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1233.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立志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各项经济损失119259.04元,(其中梁晓亮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1233.51元中110000元的70%,即77000;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剩余各项经济损失201233.51元的30%中的70%,即42259.0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梁晓亮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各项经济损失51111.02元,(其中梁晓亮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7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1233.51元中110000元的30%,即33000;赔偿原告高正有、蒋淑清剩余各项经济损失201233.51元的30%中的30%,即18111.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洪立志与被告梁晓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洪立志承担323元,由被告梁晓亮承担84元,由原告承担361元,剩余7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