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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林燕与侯国明、柴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燕,侯国明,柴新会,侯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王林燕,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国明,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柴新会,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豪杰,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侯豪杰,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林燕与被告侯国明、柴新会、侯豪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侯国明、柴新会的委托代理人侯豪杰及被告侯豪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侯豪杰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二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林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王林燕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侯豪杰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侯国明,车辆被保险人是柴新会,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林燕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15000元(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512.56元。被告侯国明、柴新会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侯豪杰承担。被告侯豪杰辩称,我是借用被告侯国明的车,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愿意承担,原告其他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3512.5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林燕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林燕的主体资格及该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三张6914.09元。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证明王林燕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914.0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5、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报告。6、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王林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花去鉴定费为700元。7、侯豪杰的驾驶证及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8、保险单一份。证明侯豪杰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侯国明,被保险人是柴新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9、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证明王林燕驾驶电动车的车损为451元。10、焦作市龙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11、王林燕与武陟县弘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12、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13、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王林燕在城镇有房屋、在城镇居住、工作及消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4、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15、王林燕母亲张某户口本。16、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武陟县龙源街道小徐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证明王林燕有两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亲的扶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侯国明、柴新会、侯豪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之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据15、16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之母亲张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对被告认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该费用系住院期间确系要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计算清单,本院依法核算。另,庭审中,被告侯豪杰认可其系借用被告侯国明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侯豪杰驾驶借用被告侯国明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二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林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林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王林燕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914.0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王林燕母亲张某生于1949年3月10日,其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原告王林燕之伤情经鉴定左膝关节多发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被评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豪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国明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侯豪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林燕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王林燕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林燕要求被告侯豪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豪杰驾驶借用被告侯国明所有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国明虽系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系出借人并借给了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侯豪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国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柴新会系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并非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新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林燕应得到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14.09元、营养费22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202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64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70元,由原告王林燕负担329元,被告侯豪杰负担224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侯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军代审判员 张丽平陪 审 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境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87号一、(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6914.09元。2、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4、护理费1716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陪护22天×1人。5、误工费12024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0天(从受伤之日至作出伤残鉴定前一日止)。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生活费共计24375元。女儿张某甲:2015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17年(2014年出生)÷2人×10%=13367元。母亲张某:2015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14年(1949年出生)÷2人×10%=11008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451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第1-3项,共计7794.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优先赔偿。第4-10项,共计8984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7794.09元+89848.9元=9764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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