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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倩、被告人刘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梁某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本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孟家1号西边空地,采用螺丝刀撬窗等手段,先后撬破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B×××××号的尼桑越野车及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B×××××号的白色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至该二辆车右前门窗玻璃破裂,但均未窃得任何财物。2.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伙同张某、王某及梁某某至本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樟树下3号旁的空地,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先后撬破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B×××××号的现代牌轿车及被害人郑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B×××××号的尼桑牌轿车副驾驶室车窗,至该二辆车右前门窗玻璃破裂,窃得被害人郑某乙车内的墨镜1副及硬币人民币若干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伙同张某、王某及梁某某至本市兰江街道长丰桥路101号东侧马路的墙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撬破被害人明某停放于此处的牌照为浙B×××××号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车窗,至该右前门窗玻璃破裂,未窃得任何财物。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钱某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5辆汽车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徐某、赵某、郑某甲、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结伙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