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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袁与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袁,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19号原告:赵袁。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叶艳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买彦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慧,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袁与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春雷、人民陪审员宋伟利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杨晓卉,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袁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由被告一派遣到被告二从事客服代表职务至今11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预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由被申请人保管,被告一无故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568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568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人民币2,416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22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拖欠工资的具体时间2015年7月1日、2日的拖欠工资222元。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发生经济赔偿问题。被答辩人于2005年7月1日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称省联通公司)从事客服代表工作。因答辩人与省联通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省联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书面通知答辩人终止该协议,撤销被答辩人的客服代表工作岗位及原用工方式,同时将此业务外包给“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为保证被答辩人等818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平稳过渡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经答辩人与省联通公司协商,答辩人与省联通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的续签协议》将原《业务代理协议》的有效期延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省联通公司停止向答辩人支付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818名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等一切待遇。2015年6月1日,答辩人与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对于答辩人原派到省联通公司呼叫中心客服代表岗位的员工,愿意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的,可优先与答辩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派遣其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答辩人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直在省联通为被答辩人等818名被派遣劳动者现场办理解除及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到场办理任何关于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答辩人无奈又于2015年7月2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与答辩人办理解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并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否则,将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转派其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通知期限届满后,被答辩人仍未与答辩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手续。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7月14日本人亲自办理了所有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办理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因此不发生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5,568元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416元的问题。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多支付原告提出的所谓“一个月代通知金”,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多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416元,亦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其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7月1-2日工资222元的问题。鉴于前述提及的答辩人与省联通公司的《业务代理协议》及《业务代理协议的续签协议》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省联通的岗位于2015年7月1日撤销,被答辩人既未与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手续,也不同意转派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7月1-2日不应在省联通公司上班,也不存在上班的事实,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7月1-2日的工资,因此被答辩人的此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发生经济赔偿问题。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省联通公司(用工单位)按照协议规定已支付给我公司含被答辩人在内818名劳动者的各项费用,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拖欠。答辩人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15年6月30日与省联通公司协议期满前),为被答辩人等818名劳动者,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和所有义务。如有后续未支付的费用,按原协议处理。故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劳服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05年7月1日由省劳服沈阳分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单位从事客服代表工作,故答辩人为用工单位,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为用人单位,作为用工单位答辩人没有直接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工资的法定义务。因答辩人与省劳服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于2015年5月30日期满,答辩人于2015年5月31日函告被告一《业务代理协议》(编号:CU12-2101-2014-000251)已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该协议到期终止,但为满足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保险不受影响,签署一个月的续签协议,续签协议期满不再续签。为此,答辩人与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续签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于此同时,答辩人单位将业务代理协议到期终止的事宜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派遣劳动者。并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协议期满后将原告退回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原告被退回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后,因原告不同意被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导致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工资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与省劳服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派遣关系期满终止,且答辩人业务停止,并在5月份先后9次通知原告劳务派遣关系终止事宜,同时告知未与阿尔卡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自7月1日起不准到答辩人处工作。而原告主张拖欠7月工资,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入职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从事话务员工作。2006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先后签订4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最后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岗位质检员,工作地点联通辽宁分公司。2008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甲方(劳务输入)为联通辽宁分公司,乙方(劳务输出)为省劳服沈阳分公司,约定劳务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签订业务代理协议,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5月委托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代理其客服热线相关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二被告续签该业务代理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再次续签该业务代理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向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业务代理协议的函,载明:撤销呼叫中心客服代表岗位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已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鉴于外部用工政策变化和内部运营模式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协议到期终止;协议终止后,相关交接事宜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建议双方约定一个月的交接手续办理期限(2015年6月1日至30日),交接期限内,为满足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保险不受影响,双方签署一个月的续签协议,同时约定协议期内相关交接手续办理完毕,续签协议期满双方不再续签。2015年6月1日,二被告签订该业务代理协议的续签协议,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延长一个月,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2日,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您于2005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省联通公司从事客服代表工作。因用工单位省联通公司岗位撤销,我公司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通知将您转派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请您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归岗上班,如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岗上班,我公司将视为您不同意转派到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将根据以上实际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或《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起公司已停止您的一切待遇。因您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给您附带一份领取失业保险须知,并告知您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持身份证原件先到用工单位省联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劳务关系手续,并于2015年7月14日之前持身份证原件及省联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到我公司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同时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一并送到我公司。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收。2015年7月14日,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用工单位联通辽宁分公司岗位撤销,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或《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盖章,原告赵袁签字。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568元(2004年4月至2015年7月2,416×15.5×2);2、给付拖欠工资合计222元(2,416/21.75×2);3、给付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保险移交手续而造成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24,960元(1,300×80%×24);4、给付代通知金2,416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召开宣讲会,就其与劳服业务合同终止,将呼叫中心业务整体外包给沈阳阿尔卡特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如愿意和沈阳阿尔卡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与劳服办理离职手续,如不愿意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服公司。原告在宣讲会签到薄上签字。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部分工资如下:……2014年7月份工资1,848.96元,2014年8月份工资2,130.68元,2014年9月份工资2,195.68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462.6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255.75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831.79元,2015年1月份工资2,358.19元,2015年2月份工资3,630.12元,2015年3月份工资1,650.94元,2015年4月份工资1,820.09元,2015年5月份工资1,839.99元,2015年6月份工资2,078.78元。上述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对账单、书面决定,领取失业保险须知,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招工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解除决定签收回执、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劳动用工备案表,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协议、业务代理协议、业务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业务代理协议的续签协议、关于终止业务代理协议的函、收条、宣讲会会议记录、宣讲会签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5,568元的问题。经查,原告被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派遣至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工作。2015年5月因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工作岗位撤销,原告与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第四十七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1,753元(2,175.30元×10个月)。关于代通知金2,416元的问题。经查,2015年5月,被告联通辽宁分公司通过宣讲会形式,就其与被告省劳服沈阳分公司业务合同终止,原告等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撤销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告知,原告在宣讲会签到薄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上述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1、2日工资222元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7月1、2日上班,并提供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但该打卡记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753元;二、驳回原告赵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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