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赵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无牌照小型轿车沿陈砬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东大桥附近,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43.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赵甲、关XX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景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