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启迪与唐扬、林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迪,唐扬,林颖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郭启迪,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唐扬,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颖贞,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郭启迪与被执行人唐扬、林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7月20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5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400元。但各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189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颖贞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扬名下位于莆田市的房地产;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189号、第189-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唐扬、林颖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本院查封的房产及土地均已抵押及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且本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