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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陈波涛、王士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陈波涛,王士娥,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负责人:张大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支行清收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波涛。被告:王士娥。被告:皮业忠。被告:刘红梅。被告:陈松。被告:覃业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波涛、王士娥、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及被告皮业忠、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刘红梅、覃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因生猪养殖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皮业忠、刘红梅夫妇、被告陈松、覃业翠夫妇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现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皮业忠、刘红梅夫妇、被告陈松、覃业翠夫妇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波涛、王士娥、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波涛、王士娥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向原告贷款的金额、利息及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等。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证据六:贷款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5199.85元。被告陈波涛、王士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皮业忠辩称,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向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属实,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皮业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红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松辩称,主债务人陈波涛是我哥哥,他现在外地打工,一时不会回来,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覃业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皮业忠、陈松对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因生猪养殖需资金周转与被告皮业忠、刘红梅夫妇、被告陈松、覃业翠夫妇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皮业忠、刘红梅夫妇、被告陈松、覃业翠夫妇均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同时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5月30日按照约定将30000元存入户名为陈波涛、账号为6208的账户。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仅按约定偿还利息2928.36元,尚下欠本金30000元,利息4986.07元,逾期罚息213.7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下欠5199.8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向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对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保证,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应对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的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陈波涛、王士娥夫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涛、王士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5199.85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二、被告皮业忠、刘红梅、陈松、覃业翠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波涛、王士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三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