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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元宝屯南侧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蒙FK33**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418.8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元宝屯南侧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蒙FK33**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418.8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