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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良金与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金,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林良金,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A座13J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9192516-7。法定代表人郑其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祯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4751-5。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威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浦大迸东651号304房,注册号440101000075373。负责人郑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良金与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朝、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祯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逢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金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14分许,王剑鑫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64**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该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28KM+900M路口时,与肖红军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重普通半挂车相刮碰并追尾碰撞由张鸿生驾驶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致使闽A×××××大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侧翻,造成闽A×××××大型普通客车中部分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良金被送往福州市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673.23元。后原告依法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伤残补偿金为58550.4元、医药费1723.95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3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579.34元,直接财产损失为6500元,合计人民币105048.69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048.69元,且保留对后续治疗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闽A×××××号、赣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所有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及闽A64**挂车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本起交通事故共有四部肇事车辆(详见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AC1350号车辆的驾驶员肖红军和赣C×××××号车辆驾驶员汤时学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两台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分别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闽A×××××号、赣C×××××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301.13元。该垫付款应当在答辩人最终需要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且答辩人请求对超额垫付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所以诉讼费应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承担。四、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19年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告赔偿年限应当为18.5年,原告于1953年6月4日出生,到事故定残日2014年12月31日时原告年龄为61.5周岁。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数额应当正规发票金额为准。另外,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301.13元,答辩人认为该垫付款应当在其最终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且请求对超额垫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护理程度、护理期限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所以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共计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其住院期间8天,为240元。5、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医嘱其需加强营养,所以法庭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已就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规定,原告无需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再委托鉴定,所以对于该部分鉴定项目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且票据上时间、地点及人数应当与原告治疗时间相吻合。现原告提供票据几乎为连号票据,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与本案无关联的交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法院在3000元内酌定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及现金损失共65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所以法庭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另外,答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4130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险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在张红杰(2015)侯民初字第2329号和林莲娇(2015)侯民初字第3107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本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事故车辆超载,已经和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商业险范围内百分之十的免赔率。3、本次事故有两部无责车,无责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顺序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与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由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的百分之十二作为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照每天96.18元,护理天数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由法庭酌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车辆闽A×××××后挂闽A64**挂车在事故中是正常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无责,与被答辩人所乘闽A×××××客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与被答辩人林良金等乘客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义务,请求予以驳回。2、本案被答辩人林良金诉请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如果法院一定要追加本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答辩人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答辩人赔偿责任以上述限额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发时赣C×××××经事故路口时因堵车停于行车道上,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剑鑫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闽清县医院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车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23.95元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3、闽清县梅城镇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闽清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及支出伤残评定费用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笫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伤残评定没有异议,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对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来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闽A×××××客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双方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义务。对证据2在提供正式发票情况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赔偿与本公司无关,应该由王剑鑫及其他被告赔偿。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除车票不予采信外,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闽清县梅城镇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闽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退休人员为城镇居民,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1301.13元,该笔医疗费没有纳入原告的诉请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闽A×××××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非医保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证明肖红军驾驶的闽A×××××在本公司投保强制险。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系列赔偿案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赔偿另外2名伤者。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2%计算,超载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7时14分许,王剑鑫驾驶超载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64**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28KM+900M路口时,与肖红军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重普通半挂车相刮碰并追尾碰撞由张鸿生驾驶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致使闽A×××××大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侧翻,造成闽A×××××大型普通客车中乘客林良金等20名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时学驾驶的CU1853重型自卸货车经事故路口时因堵车停于行车道上。2014年11月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鑫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肖红军、张鸿生、汤时学、林良金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良金被送往福州市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闽清医院住院治疗6天(包含2015年11月3日原告第二次到福州市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79.34元)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3604.42元,其中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301.13元。2014年12月31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90天。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64**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属于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剑鑫系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重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系列赔偿案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赔偿另外2名伤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2%计算,超载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303.29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301.13元,可并入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项目中,故原告医疗费总损失合计53604.4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2%计算为6432.5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4160元。本院认为根椐原告病历和司法鉴定书,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院治疗14天,护理期评定9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14天×148.6元/天=2080.4元,在家护理76天×70元/天=5320元,合计护理费7400.4元,本院予以酌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4天,并造成10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5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良金于1953年6月4日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系退休人员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系数10%,按18.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6836.44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935元。本院认为,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4天,本院酌定42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10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费6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161.2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剑鑫驾驶超载机动车途经肇事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本事故发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肖红军、张鸿生、汤时学、林良金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其驾驶员王剑鑫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已理赔完毕,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剑鑫驾驶的车辆与肖红军驾驶的车辆相刮碰并追尾碰撞由张鸿生驾驶的普通客车,故肖红军驾驶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W3**挂重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时学驾驶的CU1853重型自卸货车经事故路口时因堵车停于行车道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汤时学驾驶的CU1853重型自卸货车赣C×××××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161.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5695.86元[(127161.26元-12000元-非医保费用6432.53元-鉴定费2400元)×90%=95695.86元];由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9465.4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41301.13元,原告林良金应返还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1835.73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保险理赔款中予以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良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95.86元,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183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良金人民币73860.1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良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1835.7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负担423元,由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福州创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良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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