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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贾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文水县开栅镇武陵村人,农民,现住交城县邮电局宿舍*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1121196404270039.被告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职务村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冬,时任村长闫士如来到本店,要求给本村村民发面和油,当时说好,发完粮、油后及时付款,可是某某村委付了大部分款后,还欠1万多元,至今未付,此后到了闫海龙村长又逐年给村民发粮、油,已打交道多年,到了2012年冬闫海龙和张文斌二人来到本店,再次要求给村民发放粮、油,当时说好发完粮、油后,连以前所欠的1万多元一次性付清,但是面和油发完后,被告支付了一半多,剩下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村委会计对账后,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粮油款105590元。终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粮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粮油款1055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一下证据:证据: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我粮油款105590元。被告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提供未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时任村长闫士如来到原告开的粮油店,要求给本村村民发面和油,当时原、被告言明,发完粮、油后及时付款,后被告付了大部分款后,还欠1万多元,至今未付。此后到闫海龙任被告村长时又逐年给村民发粮、油,原、被告打交道多年。2012年冬闫海龙和张文斌二人再次来到原告开的粮油店,要求给村民发放粮、油,当时说好发完粮、油后,连以前所欠的1万多元一次性付清,但是面和油发完后,被告支付了一半多,剩下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经村委会计对账后,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粮油款10559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粮、油款105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款权利时应当及时给付,至今未付,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所欠粮油款10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福元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人民陪审员  霍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