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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梁某、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谭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社区梁某的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纸封袋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邹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身上缴获刚从梁某、谭某处购得的一包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07克),编号为1;从梁某床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三粒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3克),编号为2;从梁某床上缴获一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5克),编号为3。经鉴定,从编号为1和2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编号为3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其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邹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412号、(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142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谭某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梁某、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