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龙、叶某贤、叶某南(均已判刑)经预谋抢夺后,由叶某龙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叶某某,叶某贤驾驶摩托车后载叶某南,共同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漳州市芗城区苍园路大榕树附近时,由被告人叶某某动手夺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背包。该背包内有一部三星牌SGH-i450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7元)、一部华为牌C8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和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叶某龙、叶某贤、叶某南平分赃款,被告人叶某某将华为牌C8500型手机留为自用,叶某龙将三星牌SGH-i450V型手机留为自用。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龙、叶某贤、叶某南、叶某莲、钟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数据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本院(2013)芗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继续将未退赔的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