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字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字某某,女,1991年8月4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务农,四川省威远县人。原告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于2011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2014年4月11日在永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孩子不关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8日,被告上网打游戏结束,在原告开的饭店向原告要钱,原告没有钱拿给被告,被告就把饭店的桌椅及家具砸毁,之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偶尔会打点小麻将,但不是经常打,也算不上是赌博。2012年被告确实是到游戏室玩游戏,之后就没有去玩过了。2011年3月起,被告就在永平县城打工,起初没有挣钱,近两年来被告所挣的钱交给原告。2015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开的饭店去找原告拿100元钱,原告不给,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确实动手打过原告,是被告的不对,被告保证以后坚决不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1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在永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