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管某,自由职业。被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总是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导致多次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刘某甲2004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原告管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院记录及新生婴儿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因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和谐的夫妻关系应能维系。原告管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