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天祥与白忠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祥,白忠熊,铁金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何天祥,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琼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忠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铁金旋,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何天祥诉被告白忠熊、铁金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琼飞、被告白忠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金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祥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白忠熊因为工作和生活需要用车,便让铁金旋以自己的名义帮忙租车,租赁后两人一起使用。被告铁金旋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租赁其名下的车牌为云AL5U**的宝马520一辆,租赁费用为每月两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铁金旋在车辆租赁使用一个月后既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直至原告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回收车辆时,共欠租金80000元,并由白忠熊和铁金旋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一致确认本次租赁及欠租车款80000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条约定欠款需在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若逾期每天则按欠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支付租车费80000元,逾期利息3208元,违约金8000元,违章罚款4100元,共计953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忠熊辩称:对租车情况没有异议,欠条写欠80000元,我付了28000元我有记录,原告现在起诉的租车款数额不符合实际,开庭以前原告也找过我商量说支付70000元,铁金旋和我各支付35000元,我也承担的。被告铁金旋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何天祥为证实自己的诉说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天祥、白忠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铁金旋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月租金30000元。3、欠条1份,欲证实二被告2015年2月16日写给原告欠租金800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清,否则支付10%违约金。4、罚款单据20份,金额4100元。欲证实租赁期间被租车辆罚款情况和金额。经质证,被告白忠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忠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同村人,白忠熊因为工作和生活需要用车,便让铁金旋以自己的名义帮忙租车,租车后二被告一起使用,2014年10月16日铁金旋与何天祥签订了租赁合同,何天祥将自己名下的车牌为云AL5U**的宝马520一辆车租赁给铁金旋,合同约定月租金30000元,实际使用中约定月租金20000元,支付一月租金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而终止合同。2015年2月16日白忠熊、铁金旋写下欠条给何天祥,欠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租车费8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逾期每天按全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铁金旋租赁何天祥的车来与白忠熊共同使用,并写下欠何天祥租车费的欠条,原被告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车费80000元。原告何天祥要求被告白忠熊、铁金旋支付租车费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交通违章费4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白忠熊辩称的自己写欠条后已支付28000元租车费给何天祥,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忠熊、铁金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天祥租金80000元、违约金8000元、交通违章罚款4100元,合计92100元。二、驳回原告何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白忠熊、铁金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连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