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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曾用名陈一×,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家庄村5区75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郝一×发生矛盾。郝一×的哥哥郝三×等人赶到,郝三×与陈××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使用刀具将郝三×捅伤。经鉴定,郝三×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丰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陈××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张景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家庄村5区75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郝一×发生矛盾。郝一×的哥哥郝三×、舅舅郑××赶到后,郝三×与陈××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使用刀具将郝三×捅伤。随后,郝一×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郝三×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丰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郝三×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郝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孙××、郝一×、郑××、郝二×的证言,被害人郝三×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出警视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持凶器伤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