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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南区界石镇。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捉获,同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万某某、王某某、张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余波、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饶某、万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勇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许,饶某(已判决)邀约万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勇以被害人许某欠债不还为由,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XX汽车美容店附近XX大道路边将许某控制住,其中万某某手持电棍、王某某手持辣椒水喷射器伙同饶某、张勇对许某实施殴打,之后强行将许某劫持上车带离现场。随后,饶某等人驾车将许某押至北部新区XX渡口边,再次以语言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许某同意以其白色标致轿车作抵押偿还欠款。当日23时许,饶某等人又将许某押至北部新区XX大厦XX楼XX酒店XX房间,强令许某在饶某提供的抵押合同上签字。之后,饶某、张勇相继离开酒店,万某某、王某某继续在酒店房间控制许某。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许某解救。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饶某、万某某、王某某、张勇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张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饶某(已判决)邀约万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勇以被害人许某欠债不还为由,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XX汽车美容店附近XX大道路边将许某控制住,在此过程中,万某某手持电棍、王某某手持辣椒水喷射器与饶某、张勇对许某实施殴打,之后强行将许某劫持上车带离现场。随后,饶某等人驾车将许某押至北部新区XX渡口边,再次以语言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许某同意以其白色标致轿车作抵押偿还欠款。当日23时许,饶某和张勇在北部新区XX大厦XX楼XX酒店开好房间后,饶某安排王某某、万某某等人将许某押至该酒店XX房间。在酒店房间内,饶某强令许某在饶某提供的抵押合同上签字。之后,饶某、张勇相继离开酒店,万某某、王某某继续在酒店房间控制许某。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饶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饶某的供述。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张勇的供述。8、被害人许某的陈述。9、证人禹某某的证言。10、提取笔录。11、辨认笔录。12、价格鉴证结论书。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与他人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勇受邀约参与犯罪并受他人安排提供拘禁场所,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已折抵刑期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