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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祯服、霍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祯服,霍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祯服,男,汉族。被告霍金燕,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祯服、霍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祯服、霍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祯服作为借款人递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上面注明:借款人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上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霍金燕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中签名。二、原告履约情况2014年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三、被告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累计拖欠11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33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被告黄祯服、霍金燕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祯服、霍金燕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79229.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79229.0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罚息合共为47764.5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祯服、霍金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于2015年12月20日视为送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229.01元、利息37762.25元、罚息51601.26元。二、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2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逾期还款11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12月20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标的额,律师费23300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霍金燕是借款人的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该材料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经本院庭前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材料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材料,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霍金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祯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本金279229.01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37762.25元、罚息为51601.2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3.4%计罚息);二、被告黄祯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3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4元,财产保全费2271元,共计88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元,由被告黄祯服负担8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