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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丁梅与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丁梅,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邹丁梅,财务人员。被告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云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培坚,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邹丁梅与被告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洁、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邹丁梅、被告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培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丁梅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长科公司工作,现任被告长科公司出纳。因被告长科公司工作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解聘劳动协议,协议补偿原告劳动补偿费4766元,但至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解聘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留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至2月份的工资,自2015年3月份至今被告再未支付过工资了,尚欠原告工资16200元,也未交纳自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等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应另外补偿原告怀孕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4766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16200元;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因原告现已怀孕,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产假工资8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邹丁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解聘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解聘协议;该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被告长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一、协议补偿给原告的劳动补偿金4766元,我公司确认,但因公司账上已无资金,所以至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并不是故意拖欠。二、原告自解聘后,我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再为我公司工作,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并未向公司请求离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四、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原告现还未到休产假期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长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长科公司对原告邹丁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邹丁梅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一被告长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丁梅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长科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4年11月30日,被告长科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压缩用工人员,与原告邹丁梅签订了《解聘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该解聘协议,本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生效,具体补偿如下:1、解聘经济补偿:该员工于2013年3月进入本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工龄为1年9月,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执行,该员工月工资为2383元,需补偿2个月工资,合计4766元”。解聘后,原告邹丁梅继续在被告长科公司继续从事出纳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长科公司按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邹丁梅2015年1月份至2月份的工资,共计48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现已停产。被告已将职员2015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制表,但一直未发放。被告长科公司为原告邹丁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2月份,之后不再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邹丁梅就劳动争议向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长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邹丁梅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产假工资等。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解聘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付出了劳动,依法应该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被告当庭表示公司经营困难3月份后早已停产。原告仅提供了3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拖欠的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具体数额问题,参照2015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700元/月予以计算。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向劳动者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截止至解聘共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九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月工资2383元的标准共支付4766元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在被告公司内部劳动规则的约束下服从被告的管理,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获得的报酬是工资而非劳务费,被告亦继续按月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份至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产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8100元,因原告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在怀孕期间尚未休产假,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邹丁梅拖欠的工资8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6元;二、驳回原告邹丁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阳长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兰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