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单某、王某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王某,吕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司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司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司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王某、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王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伙同王某、吕某窜至高密市张家埠变电站西墙外胡同内,采用钢锯切割的方式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供电电缆,导致电缆起火被烧毁,张家埠变电站停电。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单某、王某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赔偿损失8565.5元、王某赔偿损失10565.5元、吕某赔偿损失10565.5元;田某赔偿损失135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王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李某、郭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高密市供电公司出具的停电损失的情况说明,收到条,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赔偿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吕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王某系自首,被告人吕某系从犯,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