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第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韩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刀割伤韩某甲左手腕。经鉴定,韩某甲左手腕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韩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刀将韩某甲左手腕刺伤。经鉴定,韩某甲左手腕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并有书证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韩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