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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深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深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深印,别名于合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深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于深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郸城县石槽镇大于庄行政村被告人于深印与同村人赵某2因盖房拆壳子一事发生争执,于深印用铁棍打伤赵某2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侯某、于某、赵某1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于深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深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深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深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深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