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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至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灵宝市河滨东路海鑫商务客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402房间,容留董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屈某某在房间内和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樊某身上搜出冰毒六小包,重4.419克。经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亢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