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293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坝镇工作站。被告:汪某甲,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与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睦。在原告临产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此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送给了被告家。因双方矛盾无法和解,原告于2014年2月向贵院诉请离婚,后法院未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陪嫁物品;3、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汪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是有条件的。原告要配合被告方将所生之女出生医学证明办妥,准生证交给被告为孩子上户口。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因为从小孩出生一直到现在都是在被告家生活,这样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一次性付清到十八周岁。具体数额可另行协商。如果原告主张返还陪嫁物品,被告同意。但原告女方必须返还所收的50000元彩礼。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生育女儿的事实;4、民事裁判文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汪某甲对朱某举证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婚生女的具体出生时间;4、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时举证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子女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婚生女的叫汪某丙,××××年××月××日出生。朱某对汪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朱某与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朱某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朱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婚生女汪某丙一直随汪某甲父母共同生活,朱某与汪某甲自2012年12月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朱某表示自愿放弃在汪某甲处的陪嫁物品。本院认为:朱某与汪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在2014年4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朱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某丙一直随汪某甲父母共同生活,由汪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朱某应承担婚生女汪某丙必要的生活与教育费用至汪某丙18周岁时止,结合朱某的自身情况及巢湖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婚生女汪某丙归被告汪某甲抚养,原告朱某自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女汪某丙抚养费400元至汪某丙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抚养费)。原告朱某在汪某甲处的陪嫁物品归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