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白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湘N×××××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梅观高速北行坂田往华为方向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随后其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道路护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经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转账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