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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李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经在电话中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寻找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赵家沟村的一处平房作为赌博地点,并会同李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招引三十余人参加,以推“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押抽头渔利款人民币58550元,查获其他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745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关某某、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录像材料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故对其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日,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日,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