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顺平与胡超、杜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平,胡超,杜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郑顺平,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超,男,汉族,1971年9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碧英,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郑顺平诉被告胡超、被告杜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超、被告杜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平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超在我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杜碧英系被告胡超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和借条,证明借款真实客观;3、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超以及担保人袁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胡超未按期归还,被告胡超应按每天3‰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胡超还应承担因催收欠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及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胡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顺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这一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超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超还款承担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之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应按每天3‰给付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申请调整违约金,但本案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如果不进行调整,有违社会的公平价值,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违约损失的实际,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杜碧英未能举出属被告胡超个人债务、该项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他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碧英与被告胡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被告杜碧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顺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郑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超、被告杜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玲 来自